近日,“北海律师伪证案”让中国许多律师皱紧了眉头。从一些知名律师在网络上的悲情呼吁到舆论哗然,它的逻辑很清楚:公众并不介意具体某几名律师的罪与非罪,但十分介意司法过程中的公正性。
此案堪称“连环案”,大致缘起如下:6月21日,广西北海市警方对外通报称,6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依法对广西百举鸣律所律师杨在新、广西中龙律所律师罗思方、广西青湖祥大律所律师梁武诚、广西通诚律所律师杨忠汉四人实施拘传。警方认为,该4名律师在当地一宗命案中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已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目前已分别被警方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
案情通报后,因微博的迅速介入,引起了全国律师界乃至公众的关注,杨金柱、陈有西等律师在网络上的疾呼,随后一些媒体的跟进,使这个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件日益暴露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不少可忧虑处。
从法律上而言,在法院定罪之前,所有人都是推定无罪,涉嫌犯罪的四名广西律师也当如此,舆论也并不想就此去判断谁有罪和谁无罪。只是我们需要确认,在司法的过程中,是否公正客观,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因为即便律师确有罪行,其也有正当的辩护权利,这一权利不应受到干扰和阻挠。
但是,从相关媒体的报道来看,我们看到更多的,是所谓“微妙”的气氛。比如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出的一些细节:律师到达当地看守所申请会见,不断被怀疑委托合同真假,怀疑律师身份需要律所电话确认,甚至需要便衣陪同先到法院核对律师身份。
在此,笔者也并不想来分析广西四名律师的清白与否,过去也确有律师因涉嫌伪证被定罪量刑。但这样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居然造成四名律师皆因涉嫌伪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此后的各地律师奔赴北海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又屡屡出现干扰执业的情况,那么公众确有理由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因为罪与非罪,必须在法庭上去较量出来,而这种较量又源于法庭外诉辩双方权利与资源的配置公平。如果律师们的正当执业权利被不当限制,那么何谈公平正义?
近年已经发生多起律师伪证案,它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陷阱”。与此相关的,律师伪证常常伴随另外一个话题――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根据2010年六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也就是说,只要确认是刑讯逼供,那么上述证据就无法作为定罪证据。
某种意义上,律师辩护可以取巧的一个手法,就是寻找侦查机关取证的瑕疵,尤其是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那样做只要确定证据非法,辩护基本上就是成功的。所以理论上,侦查机关与律师的矛盾就集中于:刑讯逼供是侦查机关的死穴(刑法136条),而伪证就是律师辩护的死穴(刑法306条)。一个在现实中反复上演的案例的逻辑就是:被告人翻供,律师提及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那么律师随之被控以指使被告人作伪证。
这就形成了一个死循环。虽然在现实中,多数律师都会“理性地”选择回避这个问题。遗憾的是,近年曝光的多起类似于赵作海案的冤案,都缘起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倘若,当初律师都能勇于指出“刑讯逼供”并得到查实,一些冤案就不会发生。可是制度的设置让权力易于滥用,让制衡形同虚设,这才是“杯具”的根源。
我们当然可以理解侦查机关迫于“命案必破”的要求或者是使命感、荣誉感,会积极主动查处案件,无论是抱病工作还是放弃休息都令人感动,但这绝对不是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理由,哪怕嫌疑人很狡猾很善于掩饰。
在刑讯逼供制造冤案与案件最终调查无果的两个可能之间,如果无法兼顾,我们宁愿选择后者,因为选择前者会多出一个冤者。而在公权力机关打压律师执业和律师作伪证之间,如果两害相权,那么我们还是愿意选择后者,因为受领公共财政的公权力作恶,比接受个人委托的私权力作恶更值得警惕。
所以,笔者以为,立法者有必要在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在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以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上有所作为,唯其如此,司法的权威才可以信赖。